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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瑞隆建材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健建设工程

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审查案

2015-10-05|来源: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异议人: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异议人:黄健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瑞隆建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黄健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1220日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74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于庭后20111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钢材款1838684.85元,加价款30万元,律师费47811元,合计2186495.85元;二、若被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第1条的款项,则本案的钢材加价款按64万元计付给原告,但若被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未能按期支付本案款项是由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和拨付新永成花园安置房工程款拖延导致,本案钢材加价款仍按30万元计付;三、原告厦门市瑞隆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二黄健对被告一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黄健仅支付150万元,厦门市瑞隆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22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分别于2011513日与2011712日扣划被执行人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执行款共计1026495.85元。

对此,被执行人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黄健于2011920日对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按照64万元冻结扣划调解书确定的钢材加价款提出书面异议。两被执行人认为,法院应退回在执行程序中多扣划的34万元资金,理由是:(1)根据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款约定“若被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第1条的款项,则本案的钢材加价款按64万元计付给原告,但若被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未能按期支付本案款项是由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和拨付新永成花园安置房工程款拖延导致,本案钢材加价款仍按30万元计付”,现因规划部门新规定房屋底层不能设置配电房,建设单位重新选址配电房,待规划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款亦未审核拨付到位,因此,本案钢材加价款应该以30万元计付,而不是申请执行人主张的64万元;(2)加价款过高,高于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损失;(3)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已经积极筹措资金履行了总数2186495.85元工程款中的150万元,不适用调解书约定的未按期支付的条款。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第二款约定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和拨付新永成花园安置房工程款拖延”,并非整个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与结算,因此,本案两被执行人在未能提供证据举证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拨付工程款拖延”的情况下,以新永成花园安置房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与结算为由,主张加价款仍按30万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两被执行人虽已经履行150万元付款义务,但是未按照调解书第一款“于20111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2186495.85元”之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仍构成对调解协议的整体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冻结并扣划本案两被执行人执行款1026495.85元并无不当,两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裁定驳回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黄健的异议。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执行异议案件,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范围提出异议,实质上认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是超出生效调解确定的标的内容范围的执行行为,主要存在三个层面的法律问题:(1)这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异议?(2)被执行人对生效调解书主文内容的理解提出异议,必然涉及到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应当如何审查与裁判问题?(3)被执行人在进行强制执行程序之前,实际已经主动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大部分付款义务,基于对调解书内容的争议,未履行其中的部分付款义务,是否构成对调解书的“未履行或不履行”,从而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审查范围?

1.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异议问题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异议人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若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裁决经过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不服只能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之“执行标的”,参照诉讼标的理论,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一种法律关系,而非执行的对象。因此,本案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之法律关系,被执行人在形式上是对直接执行标的的数额提出异议,表面上符合对执行标的本身提出的异议的条件,但是,实质上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直接对象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的范围与内容,不是对执行标的本身的权属提出的异议,因此,实质上应当认定为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范围与内容提出的异议。当事人不服本案执行异议裁定,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本案被执行人据此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并在复议审查程序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

2.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对生效调解书主文内容应当如何审查与裁判问题

为便于强制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在法理上应当具体、明确、排除歧义而且能够实际履行。但是,一方面受文字表述难以完全确定的制约,导致判决主文容易产生歧义;一方面客观现实变化的影响,裁判主文经常无法准确预判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歧义,以及部分裁判文书主文本身表述不严谨的因素,在执行实践上,仍存在大量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履行方式、履行范围、履行程度或限度提出异议的问题。特别是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因为调解书本质上司法权对当事人之间之契约的法律效力的确认,更易发生履行争议现象。对上述争议范畴,发生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自应当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只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对此类生效裁判主文内容争议应当如何审查?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此类执行异议审查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合法性审查原则,严格审查相关裁判内容是否存在违背法律或者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与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存在前述情况的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二是合理性审查原则,严格按照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的理由,对裁判主文内容的争议作出合乎裁判宗旨的结论。

本案中,民事调解书第二款约定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和拨付新永成花园安置房工程款拖延”,不论是按照条文的文义,还是根据调解书的调解意旨,均不能理解为“整个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与结算”。因为根据调解协议的目的,可以明确协议履行的前提在于“只要被告有能力,就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除非因政府审核和拨付工程款拖延导致其履行能力受阻”。本案双方之所以约定,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拖延审核和拨付本案工程款,可以免除付款违约责任,目的应当是确保政府拨付之工程款优先偿还本案申请执行人。显然,政府审核和拨付工程款拖延,与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与结算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异议人以新永成花园安置房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与结算为由,主张加价款仍按30万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3.当事人已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部分付款义务,是否仍然构成对调解协议的整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义务人必须完整、按期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全部义务,否则仍应承担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法律责任。尤其是生效调解书,实质上系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其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应当严格按照调解书文本确定的内容遵照执行。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大部分付款义务,但是,仍然违反了按期完整执行生效调解书的法律义务,构成了对调解协议的整体违约,应承担调解协议确定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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