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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原公司诉沈记公司应依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致股份

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的协议向其给付转让款案

2015-10-12|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19961028日,原告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与被告上海沈记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记公司)签订《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华原公司投资30%,计180万元人民币,沈记公司投资70%,计420万元人民币;双方投资到位,该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注册资金600万元人民币。次日,双方就《合资经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沈记公司全面负责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以下简称沈记好世界)的日常经营管理。19981225日,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解除双方合资关系。该备忘录约定:由沈记公司收购合资公司的600万元注册资金中华原公司投入的30%股权,计180万元人民币,于备忘录签署后30天内支付给华原公司。但沈记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备忘录还约定:双方确认沈记公司应退还华原公司为支付沈记好世界五楼装修款总价为4280192元,沈记公司已分别于19961224日和1997814日向华原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余额2280192元尚未支付,按月息11‰计算,截止1998930日,未付本金和利息计为283054491元,双方同意上述未付本金和利息及199810月至20006月延期支付利息由沈记公司在20006月底前付清,月息按11‰计算。履行期届满后,沈记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该备忘录还约定:备忘录生效后,双方1996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华原公司协助沈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该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沈记好世界作变更登记。

2000711日,原告华原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义务,向其支付垫付装修款本金283054491元、利息52672435元,收购股权款180万元。

被告沈记公司答辩称:《谅解备忘录》以被告收购原告的股权为基础。但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要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收购后变成一人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工商登记被否决,该备忘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另,装修款是用于好世界,债务人应是好世界。

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特别限制,只有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成立一人公司,而备忘录约定华原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沈记公司,使沈记好世界的全部资金集于沈记公司一人,形成一人公司的状态,该约定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而应确认无效;备忘录在确定沈记公司一人公司的前提下确定的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前提违反法律,故该前提下的约定条款均无效。《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沈记好世界经工商登记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华原公司为沈记好世界的装修而支付的款项,是沈记好世界的债务,应该由沈记好世界归还。《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沈记公司作为沈记好世界的股东,已按约定投足了资金,不再承担沈记好世界对外的责任,华原公司请求沈记公司归还沈记好世界对华原公司的债务,于法无据。该院于2000922日判决:

对华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来排除当事人对法律责任的特别约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起诉请求。

沈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之间转让股权使沈记好世界成为一人公司的约定有悖《公司法》之规定,应确认该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故对华原公司以其转让股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当的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用于沈记好世界五楼的装修费用人民币2830544.91元,因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无效,故在此前提下约定的因装修费用形成的债权债务均无法生效。沈记公司作为沈记好世界的股东,已按约投足资金,其不应承担用于沈记好世界的装修费用,而应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笔装修费用应由沈记好世界承担。由此华原公司要求沈记公司支付垫付装修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华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佐证自己的上诉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1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其与沈记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中既有对股权的转让,也有对双方债务的确认,原判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确认沈记公司认可的对其所负的债务无效有误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转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原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遂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华原公司再审称:根据沈记公司1996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1996年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可证实沈记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80万元、长期投资为100万元,而沈记公司对沈记好世界的投资达420万元,由此可认定沈记公司对沈记好世界投入的注册资金未到位,致使沈记公司在经营沈记好世界的过程中,要求我公司垫付沈记好世界的装修款。根据我公司与沈记公司的来往信函和上海大明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可以确认我公司为沈记公司垫付系争装修款的事实,该事实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且沈记公司已向我公司归还了其中的200万元。之后,双方又以《谅解备忘录》的形式对上述事实加以确认,并确认了沈记公司收购我公司对沈记好世界的30%股权的事实。故原审认定系争装修款的返还是以股权转让为前提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沈记公司偿付拖欠的我公司垫付的装修款283054491元及利息,以及收购我公司对沈记好世界的30%股权180万元。

沈记公司答辩称:华原公司确实垫付了系争装修款,但该款是用于双方合资开办的沈记好世界的装修,应当由华原公司向案外人沈记好世界追偿。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虽然确认由我公司偿还系争装修款,但偿还是附条件的,即以股权转让为前提。而股权转让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法成立,故我公司不应偿还系争装修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令驳回华原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华原公司书面承诺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的诉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效力。《谅解备忘录》中既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条款,又有股权转让条款。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本身,双方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以股权转让为前提。关于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如何认定导致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此,原一、二审判决均以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为由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再审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问题。因此,以公司设立的法律要求来判断公司设立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妥当。其次,《公司法》并无禁止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相反,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并且依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还享有优先受让权。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条款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再次,股东间因股权转让而致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并不必然产生一人公司。

这是因为该名股东既可寻找或吸纳新的股东,使公司重新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也可在对公司进行清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最后,如果股东在股份全部集中于其一人名下时,既不吸纳新的股东,也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则会使公司在只有一名股东的状态下存续。但在这种情况下,该名股东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其中的股权转让和偿还代垫装修款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负有全面履行《谅解备忘录》规定的义务,沈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受让股权的义务,华原公司也应当配合沈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关于华原公司依照沈记公司1996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1996年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推定沈记公司对沈记好世界投入的注册资金未到位,据此认为华原公司垫付沈记好世界的装修款缺乏依据。鉴于沈记公司对华原公司垫付装修款的事实与金额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此须以股权转让的成立为前提,否则应由用款方沈记好世界向华原公司返还。如前所述,沈记公司与华原公司股权转让约定依法成立,故沈记公司应当依约向华原公司返还系争装修款。华原公司在再审期间书面承诺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的诉请,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二审民事判决。

二、沈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原公司支付其收购沈记好世界30%股权的计人民币180万元。

三、沈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华原公司垫付的装修款人民币2830544.91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效力。认定《谅解备忘录》的效力,必须首先解决导致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的股份转让条款的效力。实践中,对于导致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凡产生这种结果的股份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其理由是该类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必须为二人以上的规定。对此,本案再审合议庭持相反意见,理由如下:

1备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以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就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法》并无禁止股东间进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相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并且依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份在股东间的转让还受到优先保护。

2惫啥间股份自由转让,并非必然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事实上,公司股份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根据我国的目前状况,该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处理后续事务:一种是积极的方式,即寻找或吸纳新的股东;二是比较消极的方式,即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实际上并非本案所能解决的问题,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

3比缛衔二人股东间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可能违反股东权平等原则。例如,设甲公司有三名股东ABC,如股东A将其全部股份转让于股东C名下时,按《公司法》的规定,此为合法。但如股东B亦将股份转让于C名下,如此时按无效来认定的话,显然三名股东间的权利即处于严重的不平等状态。

4比啡细美嘈议无效,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现实中,许多公司会处于表决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如果股东之间达成收购协议,应该说达成了这种情况下的最佳自力救济方案。如果禁止收购,则会使股东无法获得任何救济,使大量的公司事实上处于争执状态,并不利于交易安全。

5比啡细美嘈议无效,并不能阻止当事人以象征性的持股行为实现事实上的转让结果。例如,其中一名股东可象征性地持股1%(甚至更少)。

基于上述理由,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再审合议庭对本案作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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