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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

车辆损失理赔案

2015-10-12|来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1999116日,原告赵某某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兰鸟”小轿车(牌号为豫H07999)向被告人进行了投保。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兰鸟”小轿车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1999116日零时起至200011524时止。原告赵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温县人民保险公司交纳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费共计7168元(保险单号为豫:9900162530)。2000916日凌晨,原告方司机朱某某在驾车由新乡返回温县途经获嘉县徐营村东地时,不慎将车撞到树上引起火灾,致使车辆烧毁,司机受伤。次日,原告随即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方也于接报的当天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和调查,最终认定属于保险(全责)责任,应予受理。原告于20001230日前,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要求理赔的所有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数额几经协商交涉未果。20028月下旬,被告按自己对合同义务的理解作出文字请示,将本案上报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请示省分公司同意后,被告于20029月将经省公司批复同意的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5万元的意见告知原告,遭原告拒绝。至此,原告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县人民保险公司按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25万元予以赔偿,并支付20021月至今的违约金。

结果

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符合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当初协商原告投保的“兰鸟”小轿车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5万元。本案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在双方合同订立后,原告赵某某按照25万元的保险价值向被告如数支付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先前的约定及时对原告进行理赔。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定值保险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都应按保单上载明的价值计算赔款。因此,原告赵某某按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保险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0212月,温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兰鸟”小轿车保险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1月至今支付2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被上诉人的兰某某,在投保时没有正确申报初次登记时间,且该车在投保时和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均在10万元以下,并且双方据以签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车辆全损时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的方法,依照《保险法》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解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原审认定该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损25万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定值保险合同,被告应按约定的25万元保险价值履行赔付义务,被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投保的“兰鸟”牌轿车的人户初次登记日期是19918月,并非保单上填写的19961015日,该车在出险时已经行驶了9年,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车辆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出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已明确约定了投保车辆出险时,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理赔方式。据此,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原告投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根据国家、河南省等有关汽车报废标准和涉案车辆价格评估等规定,确定投保人赵某某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0万元。因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全部毁损,被告应按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0万元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认为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定值保险,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赔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将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并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25万元保险价值判决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2]温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付赵某某车损保险金10万元;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审理中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依据;赔偿车辆损失的计算方法。

一、正确确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依据

首先要理解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概念和关系。李建国、曹叠云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1](注[1]: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1月版。)中解释为: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估定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单证上载明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金额以及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最高金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保险金额只能以保险价值为限,不得超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或者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部分无效,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价值为确定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基础,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由此可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可以等于或小于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可以等于或小于实际价值。

要正确确定本案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的属性,即它属于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分类,但在学术界和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具体到车辆保险的属性更是争论不休,众说纷纭,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从本案前后两次审理情况看,一、二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险的属性存在同样明显分歧,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按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25万元全额赔偿;二审则认为车辆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应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10万元予以赔偿。可见,本案中车辆损失险属于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是两级法院的分歧点,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在保险法学理论上通常认为,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明确约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以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字画、古玩等,其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不定值保险合同表现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不明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只是列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其实际保险价值只有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再另行估价。其适用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尤其是火灾保险。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应为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审判实践中分两种情况:一是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无论该标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二是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则只需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无需重新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估量。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从以上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概念和区别看,我们很难确定本案车辆损失险的属性,以致出现一、二审截然不同的认定和判决结果。要想彻底弄清车辆损失险的属性,从而合理确定赔偿金额,让我们结合《保险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9年版)作进一步分析。

《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由此可见,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予以确定。一种是保险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预先估价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不论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发生变化,保险人应按合同载明的保险价值为基础所确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比较,我们可初步得出前一种方式为定值保险,后一种为不定值保险的结论。结合本案,投保人赵某某在与温县人民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双方协商约定投保人的“兰鸟”小汽车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人也按此金额收取了足额保险费,表面看来应属定值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理应按25万元的约定赔偿给投保人,体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原则。但二审法院为何把车辆损失保险认定为不定值保险,赔偿投保人10万元保险金呢?让我们再来看一下相关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此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价值的参照标准,但保险价值最高不得高于新车购置价,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同时避免了道德风险的产生;二是给出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三是体现了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显然,本案中,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能完全理解《保险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本意,一味的将新车购置价25万元当作车辆的保险价值,并以此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其实车辆的保险价值通常情况下是小于新车购置价的,以致出现了该车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远远高于该车参保时的实际价值。这样一来,该案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形式上便成了有约定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很完善的一份定值保险合同,所以出险时,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25万元予以赔偿。但这样一来,无形中使投保人获取了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额外得利,不符合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损失补偿性原则,出现了保险合同理赔与法律原则相矛盾的现象。

接下来,我们再看《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后半部分,规定了确定保险价值的另一种方法,即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了车辆全部损失时的赔偿标准,即赔偿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再结合前述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以及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区别,可以看出,机动车辆保险的性质是:出险率高,车损鉴定容易,易确定损失金额,且车辆随着使用年限的增长贬值幅度较大等,更适用于不定值保险。其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本意也符合不定值保险合同的特征,只不过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为追求各自的利益最大化造成的。故二审确定本案车辆损失险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既体现了该险的本意,又体现了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更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之所以出现一、二审法院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关键是目前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表述模糊和保险公司实际操作中的不规范造成的。前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但怎样确定,确定标准如何不得而知,以致实际工作中,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时统一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如本案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车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5万元,以定值保险操作,而赔付时又按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以不定值保险处理。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就形成了利用其垄断地位多收保险费而获不当得利的事实。所以有必要对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修改。最简单的办法是在保险合同中取消保险价值这一栏,承保时只依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或双方协商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在赔偿时以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并以此来与保险金额共同计算赔偿金额。这样做既避免了投保人诱发道德风险,通过赔偿获得额外利益的可能,又有效杜绝了保险公司多收保险费的行为,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会起到促进作用。

二、赔偿车辆损失的计算方法

二审法院已确定车辆损失险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所以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可参照《保险法》第四十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赔偿。但具体赔偿金额因无法确定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故依据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25万元,按车辆折旧的方法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计算方法是: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01218日作出的《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汽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可以确定该车的报废年限为15年。另根据《河南省涉案车辆价格评估鉴定操作规范》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汽车估价值计算公式为:估价值=价值认定基价×(1-综合折旧率)。价值认定基价应按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25万元确定,综合折旧率为:9年(二审查明的实际使用年限)÷15年(国家规定的车辆报废年限)。该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5万元×[1-(9÷15]10万元,即投保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0万元。故二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时实际价值10万元是客观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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