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达公司诉济大公司
票据追索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济南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公司)起诉称,2001年以来,济南济大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大公司)向我公司购买钢板材一宗,货款价值99385.15元。2002年11月25日,济大公司向我公司交付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我公司于同日将该支票存入天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无影山分社。2002年11月26日,该支票遭退票,原因为该支票的银行账号已清户。我公司随即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9938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济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有建材买卖关系,但货款已付。2001年11月30日,我公司交付给原告一张记载应付款额为99385.15元的空白转账支票,2002年4月27日,我公司用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该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给付货款后,我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退回该空白转账支票,但原告均以丢失、双方相互信任等理由搪塞。在相信原告的情况下,我公司未能收回该张转账支票。为防止出现问题,2002年5月初,我公司对该张支票的付款行作了清户处理。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持该银行转账支票请求付款,实属恶意的重复收款行为。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支付99385.1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所提供的证据仅有2002年11月25日向银行送存的转账支票及银行的退票理由书,并不能证明其持票的正当性,原告应举证证明。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2001年,被告济大公司向原告强达公司购买了钢板等建材一宗,货款价值99385.15元。被告济大公司提供给原告强达公司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EO/02—06157207。该支票记载的事项为:票据金额为99385.15元,付款人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槐荫区支行,出票日期为2002年11月25日,签章为济南济大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赵继留印,收款人强达公司,用途材料。原告强达公司将该支票存入济南市天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无影山分社后,遭退票。退票理由为,济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槐荫区支行的存款账户已消。被告济大公司承认其于2002年5月已将其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作了销户处理。以上事实,被告及原告未提出异议,因而可以将该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证据上的记载事项予以确认。原告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上述转账支票为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其作为持票人有向被告(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由于被告将该支票付款人处的账户已做销户处理,致使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同被告行使票据金额追索权。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支票票据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钢板材的原因,因此,被告有权对持票人原告提出抗辩。本案中被告提出的抗辩为:主张其已通过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原告清偿了支票债务99385.15元:被告主张的意思是指,原告现所持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其对该支票的票据责任已解除。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用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了上述转账支票上的票据金额99385.15元,因此原告对上述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不能消灭,被告对该支票的票据责任不能解除。现原告强达公司要求被告济大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9385.15元,并要求被告济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济大公司向原告强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9385.15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通过案件的审理可以较好地反映出票据特征、支票特点,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的牵连。
一、被告济大公司可否对原告强达公司合法持有的票据进行抗辩
在票据法中,票据的无因性看似与票据法要求的真实交易关系相悖,实则不然。票据的无因性是指权利人享有证券权利只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证券的原因、证券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证券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而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除法律规定不需要以对价的方式取得票据外,票据的取得需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票据的无因性主要是针对第一持票人(与出票人直接交易者)之外的被背书人而言的;而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就出票人和第一持票人而言的,出票人因此产生的抗辩,也主要针对第一持票人(直接交易者)。在本案支票法律关系中,因为第一持票人也是最后持票人,中间没有背书环节,因此原、被告之间既存在票据关系,也存在真实的民事交易关系。作为交易的一方,就法理而言,被告济大公司可以基于基础关系对交易的另一方强达公司进行抗辩,当然,对于抗辩的理由法律是否支持则另当别论。
二、原告强达公司可否既行使价金请求权又行使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在被告济大公司向原告强达公司开出支票后,原告强达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实质上获得了两种权利:就买卖关系本身而言,原告有价金请求权;就持有的支票而言,有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价金请求权是原因债权,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债权。在两种债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强达公司是并列使用还是选择使用,是一个值得考究的问题。对此,可能有三种不同的方式,一是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就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二是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一种债权,等到一种债权得到满足后,另一种消灭。三是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无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笔者赞同第三种方式。理由是,从票据制度的设计目的和票据的立法本意而言,票据的设立目的,在于方便交易,当事人之所以发出票据,目的就是让债权人凭票据取款,从而减少直接交付价金而需费的周折。其次,如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一种债权,债务人势必要准备两笔资金,对债务人未免太苛刻。再则,从票据的性质来看,票据本来就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如舍弃不用,则就不能发挥票据的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原告强达公司在取得支票后,应先行使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只有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无法行使(实践中为遭退票或拒绝承兑),追索不能时,才能基于出票的原因关系而主张价金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强达公司正是在被告所开支票遭退票的情况下行使了票据追索权,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票据权利。当这种权利也不能实现时,强达公司可以抛开票据权利而行使价金请求权。
三、被告济大公司的抗辩理由可否对抗票据的无因性
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之间对支票的交付时间和谁是该转账支票上记载事项的票据行为人发生了争议。被告认为,支票交付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为此提供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济大钢构公司空白支票一张(中国建行转账,号EQ/02—06157207),此据,济南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1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交付日期是支票上的记载日期即2002年11月25日。同时,被告主张其将支票交付给原告时,没有任何记载事项,是一张空白支票。原告强达公司则认为出票人济大公司签章的支票票据金额、出票时间等都很明确,被告济大公司应是该转账支票上记载事项的票据行为人。
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票据交付时间、谁是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人的争议,涉及票据法上的票据的基本特点——票据的文义性。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按照票据的文义性,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即使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也应以票据上记载的为准。本案中,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为“2002年11月25日”,应视为支票的交付日期,对抗被告其他出票(交付)时间的主张,此为其一;另外,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交付支票的主张并不完整,仅仅提供了没有签名的收条一张。我们认为,收条作为证据应该具备最起码的三个要素:收到内容、收到人的签名、收到日期。其中收到人的签名是对收到内容的确认;没有收到人签名的收条是一个不完整的收条,难以直接确认收到人已收到了收条上记载的内容,除非收到人事后承认或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关于转账支票交付时间的主张不成立;可认定为支票上的出票日期2002年11月25日。关于谁是支票上记载事项的行为人的争议,也同样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告强达公司提供的票据,记载的出票人是被告济大公司,因而就应首先推定记载事项的行为人为被告济大公。由此,合议庭对被告自己不是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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