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金志波
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被告:金志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志波于2005年6月27日进原告单位工作,至2008年11月28日离职。被告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2008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金志波劳动合同纠纷案问题提示: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真实学历,后能否以劳动者虚报学历为由解除合同?
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6月27日及2008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间自原告处领取的工资报酬以及奖金共计人民币75667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该会于2009年8月17日裁决如下,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前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委在审理中向上海市人才中心调取了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2007年10月30日、2008年10月21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时的申领表。三份申领表中,被告填写自己的学历均为“大专”,原告作为申报单位均盖有单位印章,其中后两份表单位意见中写明:“本单位承诺本表所填写的内容及提交的书面材料确系真实。”该案审理中,原告以“格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事资料表”及“哈尔滨理工大学普通高校毕业证书”证明被告应聘时伪造学历及提供伪造的学历证书。人事资料表中填写了被告1994年9月至1998年7月期间在哈尔滨理工大学就读会计学,系本科。哈尔滨理工大学普通高校毕业证书载明内容:发证日期为1998年7月5日,被告于1994年9月至1998年7月学习完四年制本科会计学,成绩合格。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根据原告的意思在人事资料表中填写了学业情况,2008年亦有该情况,其未向原告提供过毕业证书。被告于2006年始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时,所述学历和提供的大学学历证明均是真实的,原告已知晓该情况,故不同意原告所述意见。原告对《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盖章人员非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故原告并不知晓被告的真实学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是指被告的工作范围是负责项目的可行性调查,该项目的谈判、签署。被告负责的多个项目中都存在事先足以判断法律风险存在,但被告仍旧签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某些项目租赁价格显高,要求原告签署合同领取项目提成。具体陈述为2006年12月28日与北京一公司、2006年12月30日与天津一公司、2007年12月19日与“广东省侨胞活动中心”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宜,损失金额分别为100万元、每年53万元、约70万元等。被告认为,没有原告所述的损失,被告是受原告委托签订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在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履行期内数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过程中,被告所述的学历为大专及提供的相应证明均是真实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亦作出证明意见,现原告在本案中所述不知晓的意见,未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定原告明知被告的真实学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从被告申领《上海市居住证》过程中,反映了原告在该时间是明知被告的真实学历,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由于在履行中,原告已知晓被告的真实学历,但未提出合同效力异议,仍旧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且在该劳动合同期满时,又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说明了原告对该合同属双方意思的认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亦不能成立。为此,对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及2008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原告应按约定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间领取的工资报酬以及奖金共计75667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赔偿的损失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及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和理由难以成立,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皖判决:一、对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要求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及2008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要求被告金志波返还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间领取的工资报酬以及奖金共计人民币75667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要求被告金志波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称:(1)金志波在2005年应聘时提供的学历证书是伪造的,根据法律规定,金志波采用欺诈的手段与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金志波的欺诈行为给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带来S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t,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的原审诉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金志波曾数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在申领表上金志波填写自己的学历为“大专”,但其之前在格林豪泰公司应聘时填写的学历为“本科”,与其实际学历不符,然格林豪泰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在上述申领表上均加盖了单位印章,该行为应视为对申领表内容的确认,代表其已知晓金志波实际学历。然格林豪泰公司上诉主张金志波系利用职务便利在申领表上加盖单位印章,此主张不仅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意见不一致,且无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格林豪泰公司在明知金志波的学历为大专而非本科的情况下,不但未对双方正在履行中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相反,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还与金志波续签了2008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格林豪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续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现,表明其对金志波数年来实际工作能力的认可,故格林豪泰公司要求认定双方于2005年6月27日及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支持,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格林豪泰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向金志波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主张金志波返还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奖金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格林豪泰公司要求金志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是诚实信用原则被引人《劳动合同法》的体现,要求劳动合同双方不欺诈、恪守信用。诚信是为人处世最基本的道德素质,现代企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一个员工如果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了一个关键的岗位,由于不具备应有的技能水平,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安全、企业财产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这就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所谓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将双方的基本情况如实向对方说明的义务。告知应当以一种合理并且适当的方式进行,要求能够让对方及时知道和了解。
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0义务。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
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禁反言,禁止对以前的合同履行反悔,对以后的则可以基于诚实信用改变合同的履行。禁反言理论产生了禁反行为,但一方明示违约一段时间后另一方未明示反对,则视为已认可,另一方不得在事后以该违约行为为由追诉对方。
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知道劳动者未如实告知学历情况,但未及时提出异议,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通过双方上述行为推定双方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上述情况也可说明劳动者故意未告知学历事项和用人单位是否同意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无关,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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