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哈尔滨市金色时代娱乐有限公司
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金色时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卡拉0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达几万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属会员的音乐作品均被侵权。金色时代公司明知应当给付音乐作品许可使用费而拒不给付,长期故意侵权,后果严重,获利巨大。金色时代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按照应当支付的版权使用费,即包房数×8.3元/天/包房×365天/年×2年,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54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555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自2010年
4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李春波、富钰、陈翔宇、小曾、谷建芬、易茗、雷蕾、苏拉、许建强、车行、李昕、乔羽、张丕基、张海宁、张全复、李海鹰、王立平、曲波、王晓玲、臧云飞、刘斌、崔志文、万首、刘青、高晓松、浮克、石顺义、王锡仁、乔方、李杰、刁寒、郭峰、张千一、付林、李幼容、石祥、铁源、徐锡宜、任卫新、陈小奇、戚建波、杨湘粤、李汉颖、王健、王焱、林汝为等是公认的相关歌曲的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举示的证据证明,包括上述歌曲作者在内的众多音乐作品作者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或《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许可使用权等权利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该合同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作为原告对侵犯其所管理权利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是:金色时代公司是否侵犯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相关权利以及如何确定金色时代公司的责任。
金色时代公司于2009年4月2日成立,许可经营项目为KTV包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2010)哈证内经字第7466号公证书证明,金色时代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的音乐作品提供卡拉 OK播放经营服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金色时代公司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取得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有关权利人的许可或支付了许可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是侵害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金色时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不支付许可使用费,已构成著作侵权,应自行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请求金色时代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2008年第1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致黑龙江省版权局和黑龙江省文化厅的《关于请求支持版权收费工作的函》《黑龙江省版权局关于加强卡拉OK经营场所版权保护工作的通知》《黑龙江省文化厅关于深入开展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建设的通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0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等证据证明,黑龙江省的卡拉OK企业至迟应当自2008年起支付音乐作品许可使用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0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2009年第1号)》确定:黑龙江:8.3元/天/终端。《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价格方案》确定:目前,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的会员只缴纳2009年全年版权使用费,并且缴纳天数从365天/年调整到300天/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09年第1号公告,黑龙江地区缴纳版权使用费的价格为8.3元/天/终端,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会员调整价为6元/天/终端。上述黑龙江地区使用费的价格均低于2006年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规定的12元/包房/天。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金色时代公司是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的会员,并且金色时代公司是侵权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没有缴纳许可使用费,故不应以调整价6元/天/终端和300天/年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请求按照8.3元/天/终端和365天/年计算赔偿数额,符合自愿处分权利原则,可予准许。按照金色时代公司的包房数和2009、2010年两个年度计算,金色时代公司应支付许可使用费363540元。考虑到金色时代公司以侵权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为业、侵权使用音乐作品众多、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严重、故意侵权主观过错大等具体情节,应判定金色时代公司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请求金色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3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金色时代公司还应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调查、取证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4000元,支付消费1555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金色时代公司应予赔偿。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哈尔滨市金色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哈尔滨市金色时代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36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哈尔滨市金色时代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4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金色时代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的卡拉0K经营者侵权使用权利人音乐作品纠纷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典型性,各地法院也相继审理判决了一系列起诉卡拉0K经营者侵权使用音乐作品的诉讼案件,但判赔标准问题一直是困扰各地法院的难题,一方面存在过度适用法定赔偿的问题,另一方面又存在着赔偿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本院判决提出了此类案件侵权赔偿数额计算的量化标准,即:使用费数额/天/终端×天数/年×终端(包房)数,或者表述为:每天每包房使用费×每年365天×包房数,为具体量化判定卡拉0K经营者的侵权赔偿数额,统一此类案件的赔偿标准提出了具有参考意义的方案。
确定该公式各项要素的方法:
1.每天每包房使用费的确定。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卡拉0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卡拉0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但该公告同时确定,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2009年确定,黑龙江地区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为8.3元/天/终端,并声明对拒不支付使用费的卡拉OK经营者一律按照12元/包/天的标准收取使用费。故对侵权使用音乐作品的卡拉OK经营者应当按照每天每包房使用费12元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请求按照8.3元/天/终端和365天/年计算赔偿数额,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可准予。
2.包房数和天数的确定。包房数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可以根据有关卡拉OK管理机关登记的数量、卡拉OK经营者的宣传资料以及其他证据认定。实践中权利人与卡拉OK经营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是按年预付使用费的,故天数可按照每年365天计算。有卡拉OK经营者提出,其卡拉OK包房存在空闲的问题,并不是每个卡拉OK包房每天都接待顾客,也不是每天24小时都用于经营,甚至要求进行“精确计量”。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即时间计算单位是天,而不是小时。包房闲置或已不用于经营,以及停业、歇业等,应当由卡拉OK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即使进行“精确计量”,也应当由卡拉OK经营者自己计量并承担举证责任。故卡拉OK经营者提出的主张不成立。
3.对侵权卡拉OK经营者一般不应按照优惠价格或优惠条件计算赔偿数额。
适用该公式的条件:
(1)原告必须是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或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确定,卡拉OK经营行业支付的版权使用费为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该公告仅适用于权利人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权集体管理协会,其对方为卡拉OK 经营者。本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商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而以著作权人个人作为原告起诉卡拉OK经营者的案件不能适用该公式。因为著作权人个人不是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确定的权利人,不能直接按照该公告确定的标准主张权利。并且,著作权人个人不是汇集了众多会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作品的数量必然远远少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不能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许可使用费标准计算数额。故一般而言,不应判决给予著作权人个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同数额的赔偿。另外,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关于“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的规定,著作权人如果已经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则不宜作为原告起诉。
(2)一般不应加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只有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才适用法定赔偿。该公式计算出了卡拉OK经营者应向权利人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确定,故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及加倍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应以一年为限,原告可以请求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的赔偿。
(3)按照该公式判定的赔偿数额不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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