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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兰诉童国清、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5-10-05|来源: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81014日,出租方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与承租方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保证方厦门锦顺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将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611-2共两层厂房(面积约为1329.21平方米)租赁给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厦门锦顺橡塑有限公司为该租赁合同提供保证。20081020日,甲方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乙方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丙方李秀兰。丁方厦门锦顺橡塑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丙方在甲方已合法拥有65%的股权,现丙方有意受让陈达志在公司35%的股份,并有意在其拥有甲方100%股权后将全部转让给童国清。鉴于甲方已将主要资产暨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261号(1-2)的厂房(面积约1329.21平方米,以下简称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20年且一次性收取了70万元租金。基于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同意:如果丙方能在20091229日前同时满足如下条件的:(1)受让陈达志在甲方35%的股份并拥有甲方100%股权;(2)与童国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以人民币236万元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童国清;(3)与童国清办理完工商部门股权变更手续并办理交接手续。则甲乙丙双方一致同意:一、甲乙双方于200810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租金计人民币70万元全部抵作童国清应支付给丙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6万元的一部分,余款人民币166万由童国清按约定支付给丙方。乙方与童国清之间的资金往来自行结算。三、甲方使用乙方已支付租金(计人民币70万元)的资金使用费抵作乙方提前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前使用厂房的费用,甲乙双方互不主张差额费用。四、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厂房的,由乙方与童国清自行协商处理。五、丁方作为厂房租赁合同的保证方,承诺四方上述约定不影响丁方按厂房租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七、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备注:本合同内容甲、乙双方要绝对保密,若因任何一方泄密所引发一切后果自负)。甲方盖章:李秀兰(加盖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盖章:童国清(加盖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印章)丙方签字:李秀兰丁方盖章:李平(加盖厦门锦顺橡塑有限公司印章)签订日期: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日。”协议签订后,李秀兰将其所有的廈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童国清。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其余35%的股权原本为陈达志所有,2009811日陈达志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张照领。20091123日,张照领又将该部分股权过户到童国清名下。20091123日,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股东童国清作出了一份股东决定:“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童国清决定:一、免去李秀兰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法人代表)、委托童国清为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二、免去李秀兰的公司经理职务,聘任童国清为公司经理。三、免去张照领公司监事职务,委派柯家清担任公司监事。四、鉴于股权转让后,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公司类型相应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五、重新执行公司章程。”之后又变更了工商登记,童国清成为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后童国清分五期即分别于20081014日支付李秀兰70万元、于2009129日支付李平744000元、于20091225日支付李平40万元、于2010521日支付李平184000元。李平为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此外,因位于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611-2共两层厂房为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受让所得,其与出让方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及其第三方厦门同安星火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725日签订了一份《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上约定总建筑面积为1329.21平方米。200675日,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同安星火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建设合同》,合同中第8条约定:“……实际工程建设费按照甲方取得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总建筑面积(含共有分摊面积)结算,差额多退少补,差额单价以1050/平方米计价(包括土地综合开发费),在甲方取得土地产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200812月底,童国清领取了该厂房的房屋产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0652392号),并支付了产权登记费及产权证成本费983元。产权证上确认该厂房的面积为2988.49平方米。由于厂房的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存在86.45平方米的差额,20096月,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收到土地使用权退款10329.91元,建设费退款80442.59元。该款项由李秀兰控制,并将其中90000元转账给锦顺橡塑的法定代表人夏玉勤。

原告李秀兰诉称:自2008年初起,原、被告就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的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08102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理清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之后,以人民币236万元将公司的整体转让给被告,同时《协议书》对转让的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被告童国清受让了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并整体接管了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之后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童国清成为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268244.5元,目前尚有91755.5元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实属违约,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转让“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股权款人民币9175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国清、被告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李秀兰与童国清之间、与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协议书》中还没有就股权转让作出约定。本案中,原告李秀兰主张股权转让的基础是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的主体看,童国清并非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是为了处理其与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厦门锦顺橡塑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也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约定原告受让另一股东陈达志在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的35%股权后才将全部股权转让。但问题是,在陈达志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个人独资公司而并非是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转让的是整个公司的资产,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企业基本信息体现的坤晟公司的设立方式为一般新设而非公司股东变更,因此,也不能证明存在股权转让。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也都只有50万元,与答辩人的支付的对价严重不成比例。从原告方出具给答辩人的“收款证明”看,绝大部分的收款证明都是厂房转让款而并非是股权转让款。(2)由于厂房面积比双方约定面积减少了86.45平方米,因此,童国清支付给李秀兰转让款已经超过了应付款。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主要资产就是工业集中区261号(1-2层)的厂房,因此,本案双方转让的标的只能是该厂房,而当时厂房尚未办理产权证,协议中双方对面积的约定只能以“约1329.21平方米”计。按转让总价款除以转让面积,每平方为1775.5元。但2008311日答辩人领取房产权时,答辩人发现实际面积只有1242.76平方米,比协议书约定的面积少了86.45平方米。按此面积计算,答辩人的应付款仅为2206520元,比协议书约定的少了153492元。但答辩人实际支付了原告2268244.5元,多付给了原告61724元。虽然协议中未就面积增加或减少作出约定,但是,按照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委托建设合同约定,厂房面积减少时,每平方米应退还1050元。依照公平原则,童国清不论作为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整体产权受让方还是该厂房的转受让方,在与原告的公司签订厂房产权转让合同后,即应享有原受让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即自然享有获取差价款的权利。但差价款项于2009310日至13日分两笔退回坤晟公司后,却被原告转给了夏玉勤(厦门锦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将该笔差价款计入原告取得的转让款中。另外,加上为领取厂房产权证书童国清还为支付了产权登记费及产权证成本费983元。这样,童国清也已经付清了全部转让款。

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条件“受让陈达志在甲方35%的股份并拥有甲方100%股权”是否成就;二是童国清应否支付剩下的尚未支付的款项及该款项的性质究竟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厂房转让款。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此进行举证、质证,并作如下的认定:

1.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条件“受让陈达志在甲方35%的股份并拥有甲方100%股权”是否成就。

原告李秀兰认为,股权转让已经成就并已经实际履行。李秀兰已经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整合了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将其转让给童国清,张照领、陈达志出具的声明明确写明陈达志先将股权转让给张照领,后张照领同意把股权转让给李秀兰,并与李秀兰协商直接将股份过户至童国清名下。股权转让后童国清也实际支付了200多万款项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童国清、被告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有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35%的股权是由张照领转给童国清的,李秀兰并没有受让陈达志35%的股权整合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转移给他们,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且该协议书与三份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矛盾。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张照领、陈达志出具的声明及张照领的本人陈述,张照领受让了陈达志在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35%的股权后,又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李秀兰,并经与李秀兰协商直接将其持有的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35%的股权过户到童国清名下。虽然李秀兰没有直接将35%的股权直接过户给童国清,但童国清与张照领的股权转让实际是李秀兰与张照领协商的结果,由张照领直接过户给童国清。对于李秀兰的这种行为可视为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中的一种方式,双方均没有对此行为提出异议,并实际完成了股权转让部分转让款的支付及变更了工商登记。因此,可视为该协议书的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童国清、被告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书与其他三份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矛盾,其他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在工商局备案,但具体股价的确定缺乏事实依据,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2.童国清应否支付剩下的尚未支付的款项及该款项的性质究竟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厂房转让款。

原告李秀兰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的是股权的整体转让,而不是厂房转让。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按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36万元,童国清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

被告童国清、被告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厂房,因此该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厂房转让,股权转让之前被告已经实际控制公司,且股权转让应是整体转让,被告作为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应当享有整体的权利,当然应当包含享有土地退款的权利。因此,这笔退款应当归被告所有,既然原告已经取得了这笔钱,就应当折抵掉,因此被告并不需要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主要区别如下:(1)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公司资产。就资产而言,是指公司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获得的财产。而股权则是一种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并不单纯等同于公司资产转让,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股权一旦转让,其属于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2)交易的主体不同。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而非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而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是李秀兰和童国清之间的股权转让,而非公司资产的转让,李秀兰作为公司的股东只能转让公司的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构成对公司权益的侵犯。因此,童国清、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书实际是厂房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厂房的退款问题应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李秀兰与童国清之间的股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并已经实际履行,童国清尚欠李秀兰股权转让款917755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童国清应当返还。至于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其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而是作为厂房的租赁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童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1775.5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律师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和公司资产转让的表象非常相似,当事人乃至司法裁判者对股权转让的认识,往往伴随着与公司资产转让等概念相混淆的情形,这无疑不利于当事人实现其通过股权转让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亦不利于股权转让纠纷的解决。本案即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对转让合同的性质存在着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分歧。原告李秀兰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股权转让,被告应当支付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被告童国清、被告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则认为转让合同应认定为资产转让,被转让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厂房,因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实际上为公司资产转让即厂房转让,后原告既然已经取得了被转让公司的厂房退款,这部分退款应当抵作股权转让款,被告不需要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法院对转让合同性质的不同认定直接影响到判决所认定的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然而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尤其是一些封闭性很强的公司,由于股东资格与公司人格同化、股东行使股权与公司代表行为混同,导致有些公司在转移某些重大资产时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会借股权转让之名行资产转让之实,增加了法院区分和审理的难度。因此,有必要厘清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区别,以明确两种不同转让性质的转让合同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的企业或个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转让的内容包括了股东权、股东的地位或资格,以及依据股东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作为股东行使股权普遍采用的方式有助于改善公司的业务结构,帮助公司收回投资,进一步优化公司资本结构。而资产是经济学概念,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土地厂房、现金等具体财产形态,资产转让是就上述具体公司资产的转让。资产转让仅属于财产上的处分,属于产权交易的一种,有助于企业剥离资产,突出主营业务。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如下:(1)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东持有的股份,而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公司所有的部分或者全部资产。就资产而言,是指公司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获得的财产,它是一个总体概念。而股权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就没有股权。股权是一种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并不单纯等同于公司资产转让,股权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股权一旦转让,其属于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2)交易的主体不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虽然股份的所有者是股东,但股东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就把财产交付给公司以获得股权,从而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使企业成为各种资产的所有者。因此,每位股东拥有的是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股东权益,而不是企业某项资产的所有权,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份,发生股权转让之后,企业所拥有的资产并没有发生变化,公司仅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因此,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而非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而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公司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而不能转让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无权处分,侵犯股东权益;而公司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是对公司权益的侵犯。(3)转让的程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不仅要转、受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且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资产转让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协议即可,不涉及工商变更登记。(4)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不同。股权转让会导致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可能会使新股东进入公司,原有的老股东退出公司,此时,公司的股权分布结构和管理层也会发生相应的转变,对公司治理影响较大,但不直接引起企业资产总额和资产结构变化。而资产转让不会影响公司股东的构成情况,但会减少公司的资产,带来资产结构和资产负债结构的变化。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转让协议性质的争议实质上就是对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两者概念的混淆。结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是李秀兰和童国清之间的股权转让,且该协议书上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并实际履行,李秀兰作为公司的股东只能转让公司的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因此,童国清、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书实际是厂房转让并无相关依据,童国清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支付尚欠李秀兰股权转让款91775.5元。童国清、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厂房的退款问题应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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