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解读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认定规则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条文释解】
一、受让人善意的一般认定标准
受让人为善意,是善意取得适用的首要条件。司法解释规定,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对此规定的理解,应当明确受让人的善意,应以其不知且不应知转让人无权处分为判断标准,这其中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认定受让人的善意,最为基本的是其对转让人系无处分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这是“善意”认定客观方面的标准。由于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属于消极事实,因而无论是否可以认为法律赋予了占有或登记以权利推定效力,均应认为受让人对此无需也无法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主张受让人并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则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对转让人无处分权之事实已经知晓,来否定受让人的善意。
(二)受让人对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无重大过失
1.重大过失
过错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等状态。行为人表现出来的特定主观状态,称为过错的基本形态,主要可以区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的一种主观过错状态。行为人在实施过失行为时,由于疏忽大意而对行为结果处于无认识状态,或者行为人对行为结果虽然本来有认识或能够认识,但因不注意或过于自信而使其缺乏认识。
2.受让人无重大过失作为“善意”认定标准的考量
之所以将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作为认定受让人善意的具体标准,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
(1)对《物权法》的体系解释
就《物权法》是否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我们认为,由于《物权法》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畴,对其交易安全予以保护,因而应当认为,《物权法》并未确立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因为在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即使登记公示权利人并不具有真实处分权,仍应认为其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从而使得受让人继受取得相应物权。而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下,登记公示权利人不一定是真实权利人,从而可能成立“无权处分”,在符合其他善意取得条件时,受让人可以原始取得该物权。如果认为《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则将面临无法将其与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协调解释的问题。在法律明确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和价值将变得模糊,在可以诉诸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选择对其要求严苛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可能性几近于零。
(2)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现状的考虑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保护交易安全的一种制度设计,因而其从根本上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登记公信力原则须与登记公示相结合来理解和适用,方能最大限度实现这种利益平衡。我们认为考虑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尚不完善的现状,亦不宜按照不动产公信力原则要求,仅将“善意”的认定标准,限定在当事人“不知”的主观状态,而是应当相应提高认定标准,将当事人对该“不知”亦不负有重大过失的条件,一并作为认定其为善意的标准。由于同时考虑如果将当事人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作为认定善意的标准,则对第三人的要求过高,可能造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实际被虚置的后果,从而破坏交易各方利益平衡,且国外立法例亦无对善意第三人设定如此之高的善意认定标准之先例,故没有采取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的认定标准。
二、真实权利人应就其反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理通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而,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以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推定力,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交易参加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需交易参加人就其为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受让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相关观点】
1.问: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在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许多类型的纠纷中,往往都会涉及到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定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对于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善意取得的核心构成要件中的“善意”,《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善意”是一个抽象概念,民法意义上的“善意”,通常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者认为相对方具有合法权利、行为合法的一种心理状态。法律把“善意”作为善意取得的一项构成要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评判其是否具有主观可责难性,则体现了一种法律评判,反映了法律在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上的选择,彰显了民法所倡导的“诚实守信,扬善抑恶”理念以及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因此,善意取得系法律对诚信之人的一种特殊保护,而法律上的诚信之人首先应当是一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之人,故不具有某种程度以上的过失应当成为认定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不应把两者割裂开来。同时,由于善意系一种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它并不直接显露于外部,因而难以度测,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认定善意的裁量标准,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故《解释》明确规定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此外,对于认定受让人善意时,是否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设定不同的标准,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坚持的是权利外观原则,即知道权利瑕疵才构成恶意,而动产则是权利外观原则+诱因原则,即除去占有的外观,还应考虑对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只在基于其意志丧失占有时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也要求动产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应当结合转让人的转让价款、转让环境等进行综合判断。我们认为这在解释论上并不成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因而在认定受让人善意时,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设定不同标准的依据并不充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表彰方式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下,最主要的物权变动形式是一致的,也就是原因行为+权利外观,因此,在善意的认定上确立统一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至于具体认定时所据以参考评判的因素在形式上因占有和登记方式的不同而当然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能导致在善意认定标准上的差异。因此,《解释》本着尊重立法原意的原则,对于动产与不动产,规定了统一的善意认定标准。
(摘自《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2.问:那么,在诉讼中,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来证明“善意”?
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理通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以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推定力,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交易参加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需交易参加人就其进行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受让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构成善意”属于消极事实,因而难以由主张者予以证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消极事实”和“消极评价”的概念。对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是一种法律的消极评价,但要对此予以证明,则是可以通过积极事实的举证实现的,因而不应因此排除主张对方非善意者的举证证明责任。
(摘自《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3.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当事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善意取得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有别。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出让人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出让人均是无处分权人,故善意取得是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特别规定。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须权利人追认。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其知出让人无处分权仍受让财产,故该行为是可追认的行为。权利人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有效;权利人不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无效。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
4.“善意”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基于占有的推定效力和登记的推定效力,法律上也推定受让人在受让动产和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原所有人要追及该物,必须要举证证明受让人的恶意。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当由主张受让人有恶意的人(通常是原权利人)来举证。如果其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这就是说,原权利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在原权利人举证以后,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以及各种客观、外部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是否在交易时具有善意。
(摘自《物权法研究·上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
【相关案例】
1.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不动产的,即使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仍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吴某某与林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本案要旨: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应满足三个要件:受让人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如果受让人明知不动产转让人无处分权,但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该不动产,即使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仍然不能善意取得该不动产。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2.受让有理由相信不动产转让人有处分权,并以合理的对价受让该不动产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应认定构成善意——王帆、方慧诉李亮生、苏来英所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转让人有处分权,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可以认定受让人构成善意,从而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案号:(2011)万民初字第267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在物权纠纷中,真实权利人认为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举证证明——汪哲诉李慎国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本案要旨: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有处分权,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的,可以认定为善意。真实权利人认为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则不能否认受让人构成善意的认定。
案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1609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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