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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来承担?

2016-12-06  转自中国普法

【典型案例】

小徐为某市政管理单位员工,小吴为该单位的一名实习生,因工作需要,小徐经常需要前往其他单位协调工作,为方便工作,原先单位都会安排公车负责接送。自从该地区推行“公车改革”后,该单位规定对这种外出协调工作不得公车接送,外出公干的员工一律自行采取社会化的交通方式。车改后的某天,小徐驾驶自己的车辆载着小吴等人外出单位公干。办完事后,小徐驾驶车辆启动时,因疏于观察,其误以为坐在后排的小吴已经上车关好车门,将在正在上车的小吴右脚踝碾压致伤。

事故后,被保险人小徐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经保险公司核定,本次事故对小吴造成损失约7万元。最后,保险公司对小吴进行赔偿5.7万元,该市政管理单位对小吴赔偿了其余损失1.3万元。

【以案释法】

“私车公用”行为无疑是职务行为,而执行公务期间,应是指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时为止。

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不属于“私车公用”。

【赔偿的法律依据】

在执行公务期间造成损害后果,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该规定主要体现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种各样,但按照损害对象划分,大致可以将“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职工本人或职工的车辆遭受了损害;二是第三者人员或第三者财产遭受了损害;三是同乘人员遭受了损害。

1. 事故造成职工本人或职工车辆损害

法律上,“私车公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都属于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即只要是非上下班途中因公受伤害,不管责任大小,就能享受工伤、工亡的相关待遇。而职工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虽不属于“私车公用”,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本人上下班途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本人受伤、死亡,职工本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亡,其余则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亡。保险公司赔偿上,因考虑到人的生命、身体无价性,“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职工本人承担何种责任,其都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而对于职工在执行公务时造成本车车辆发生损失,司法实践中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除保险赔偿外其余损失最终应由单位承担。

2. 第三者人员或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害

在车辆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或第三者财产损失时,明确了职工“私车公用”的性质,即其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基础上,该损害责任承担主体就显而易见了,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后,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其余法律后果均应由单位承担。

3. 车辆同乘人员遭受损害

如同上述案例,若同车乘客小吴与车主小徐为同事,且一起去办理公务,那么小吴所遭受的损害当然也属于工伤,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双重赔偿。若小吴为其他非公司职工的乘客,则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同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应由单位承担。本案中,小吴为某市政管理单位实习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只能按照后一种情况向保险公司和实习单位索赔。

4. “私车公用”者存在过错

“私车公用”者无过错,其损失在工伤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最终由接受车辆服务的单位买单。

但是,如果“私车公用”者存在过错,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造成同乘人员或者第三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该是有过错的无证驾驶者、醉酒驾驶者,但是为保障受害方利益,受害方仍然有权利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再向过错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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