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沙某、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四份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对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徐某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沙某、赵某提供借款。
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沙某、赵某经结账后,被告沙某、赵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由之前的四份借条和部分现金组成。结账当天,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销毁。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双方诉辩】
原告诉称
2015年1月20日的112万,是前面四张借条的80万元,又借了30万元现金,是1月20日当天给的,还有2万元是之前的利息。
被告辩称
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胁迫恐吓写下112万元的借条,不知道这112万元的借条是如何组成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沙某、赵某对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认为系受原告的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沙某、赵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结账当天,被告又向其借款30万元现金,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见证人朱某、张某均陈述在当天现场有现金,且原告对于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数额的陈述能合理解释2015年1月20日结算当天存在现金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亦表明在借款当天存在现金交付。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被告沙某、赵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遂判决支持原告对该份借条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举证责任分配,对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并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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