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已出售但未过户的房产,法院可不可以执行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陈昌贵与张长明、赵凤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陈昌贵已经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张长明、赵凤收到房款后,亦将争议房屋交付给陈昌贵占有、使用;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原告前进公司申请执行被告张长明债务、查封冻结争议房屋之前;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经审理后已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因被告陈昌贵购买的房屋属于住宅而非商业性质的商铺,故其生存权、居住权比原告前进公司的债权更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长明、赵凤将出售房屋交付被告陈昌贵后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不影响被告陈昌贵要求被告张长明、赵凤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权利。
2014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2010年、2011年房屋的物管费是赵凤缴纳,一审法院认定陈昌贵2010年10月30日入住争议房屋并付清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改判对执行标的争议房屋许可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前进公司申请查封、冻结争议房屋之前,陈昌贵是否已经占有、使用争议房屋,除了张长明和赵凤的口头陈述之外,陈昌贵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陈昌贵在一审中分别举示的物管费收据来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昌贵从2013年3月19日起实际占用、使用争议房屋,不足以证明在前进公司申请查封、登记争议房屋之前,陈昌贵即已占用、使用该房屋。陈昌贵从张长明处收存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以后,未及时到相关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受到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影响,即不能证实陈昌贵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
因此,二审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许可前进公司申请的对争议房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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